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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杜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3年9月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开始同居,生育子女各一名,并于2010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原因,从同居开始就一直吵闹,尤其是最近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两个月后同居,俩人于2005年6月8日生育女儿李甲,2008年5月28日生育儿子李乙。2010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XXX)。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发生吵闹,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没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较久,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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