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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邓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被告邱某某,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夫妻长期分居达10年,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9日生育儿子邱甲。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原因发生吵架,夫妻之间出现冷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人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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