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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谢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相识,同年年底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1年冬,双方在村中建造了一栋占地面积约100㎡的二层楼房。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冬,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未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较好,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底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儿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12年在桐源乡圳口村恩坊十一组建了一栋房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
但因生计各自谋生,共同抚养小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频繁,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3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未及时、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相识相恋至××××年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在婚前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育有儿子,且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各自务工维持生计,平时聚少离多以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误会未及时、有效进行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化解矛盾,相互之间给予对方多一份理解和尊重,并给处于成长期的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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