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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黄某。
被告曾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更加暴躁,动辄就殴打原告,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培养起感情且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曾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曾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表、(2014)临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且均属再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及时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此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已书面承诺小孩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曾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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