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临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万某甲。
被告杨某甲。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1年领养了一个女儿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在外与她人同居并生下小孩,被告的不忠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及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1年农历2月双方收养一个女孩杨某丙(现年4周岁),但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两小孩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但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母亲借款37500元和原告大伯万某乙借款75000元至今未归还,并提供被告杨某甲出具的书面欠条和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一同外出务工多年,直至2014年9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男孩,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婴幼儿接种疫苗证、相片、欠条、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且在同居生活多年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之间较为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且一同外出务工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并多为年幼的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小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对此本院暂无法查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