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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六年十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五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487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4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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