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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379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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