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号04室,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39号刑事判决。对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7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陆文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