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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553号刑事判决。对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5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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