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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811号刑事判决。对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8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陆文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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