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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对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赌博机三台、赌资人民币五十五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松
审 判 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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