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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对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松
审 判 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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