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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
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夏**。
原审被告单位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起诉被告单位海*公司、玫*公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奉受初字第31号刑事裁定。此后,自诉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起诉被告单位海*公司、玫*公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张**还提供录像光盘一份以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等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上述规定,受理自诉案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人,而所谓明确的被告人自然系指适格的被告人。本案中,上诉人张**以海*公司和玫*公司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告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属于单位犯罪,故上述海*公司和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亦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人。同时,依照上述规定,受理自诉案件应当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张**向法院提供了海*公司和玫*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涉案房产的房地产登记簿、相关信访材料和光盘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海*公司和玫*公司的基本公司架构、涉案房产的权属和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等,并未有能证明涉案房产遭到他人破坏、占用事实的证据材料。据此,张**所提自诉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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