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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851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汤甲,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闸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汤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5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汤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9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汤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汤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假字第107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立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奇唯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汤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汤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汤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汤甲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汤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代表向法庭宣读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汤甲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甲自减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表示认罪服判。在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项”学习,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财产刑。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十一次,记功五次的司法行政奖励。福建省周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罪犯汤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汤甲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汤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甲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认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对罪犯汤甲的假释建议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汤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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