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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
原审被告人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1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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