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对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