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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5月,被告人武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于2008年6月起持卡多次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0,424.85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08年5月,被告人武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于2008年6月起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13,401.45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武某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上诉人武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武某某累计透支银行本金5万余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武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5月,武某某分别向平安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5万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武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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