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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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