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前妻张*因房租归属问题积怨已久。2014年8月6日15时许,黄某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号,因在收取房租问题上与张*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黄某将被害人张*手臂扭至背后,将其摔倒在地,并脚踢张*,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2、证人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黄某的辩护人则提出,原审法院对黄某的量刑时没有全面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对黄量刑过重,故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从轻判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双方矛盾起因等,最终判处黄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现黄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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