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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
原审被告人周*。
原审被告人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杜*、闻*、方*、周*、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六、被告人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褚*、杜*、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杜*、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褚*、杜*、方*、原审被告人闻*、周*、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褚*、杜*、方*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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