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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潘某、周某、吴某、孙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潘某、周某、孙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潘某、周某、孙某、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潘某、周某、孙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潘某、周某、孙某、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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