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以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上海市田林路苍梧路路口某超市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及汤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许某甲、胡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其中张某甲、张某乙、汤某甲还使用皮带抽打许某甲等人,致被害人许某甲右眼部挫伤、被害人胡某甲面部右下颌缘处皮肤划伤、被害人罗某甲鼻出血。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6日、3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甲、胡某甲、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马某、徐某、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审理中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罗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另提出其在争斗过程中只是使用了皮带,没有持械,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上诉人张某甲受到被害人一方的挑衅而引发,张某甲没有对被害人罗某甲实施殴打,对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形成存疑。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罗某甲被打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持皮带抽打被害人,应认定为持械,其他同案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以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各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郑某乙在殴打他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受伤,且构成轻微伤。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形成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在实施殴打他人过程中使用皮带抽打被害人,属于持械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其他上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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