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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绰号“阿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0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江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退赔)。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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