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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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