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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桂某(已发还),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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