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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其所经营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浦东***公司产生租金纠纷,遂于2014年9月9日16时许,用彩色喷漆涂料随意喷涂于浦东***商业街门口的灯柱、浮雕、外墙、广告牌等处,造成上述设施受损。浦东***公司为此进行了各项修复。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造成的物损价值人民币16,755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屠某、王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有关案发经过情况记录,证实浦东***商业街相关设施被喷涂损坏情况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自己犯罪是事出有因,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对本案的定罪正确,量刑也在幅度之内,且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理缺乏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任职的***与浦东***公司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王某没有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是采取喷涂浦东***商业街门口的外墙、广告牌等手段,故意毁坏该公司财物,造成该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已经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上诉人王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理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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