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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5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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