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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号佰乐门KTV消费期间,与其他包房的客人陈某因服务人员冯某某而发生言语争执并在走道内互相推搡。后被告人李某为泄愤,让同行的被告人蒋某某到自己的包房内纠集被告人杨某、马某某等人一起持酒瓶对陈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上述人员又冲入被害人陈某所在的包房内对陈某等人随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陈X某、冯某、王某某、逄某、殷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陈X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殷某某、逄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X某、冯某、王某某、逄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等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某、马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证,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推搡后,应李某要求,至包厢内纠集被告人杨某、马某某出来“帮忙”打架,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持酒瓶殴打他人,致多名被害人受伤,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蒋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蒋某某、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了各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万元、一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其罪行在被告人蒋某某之下。
上诉人蒋某某提出被害人陈某、陈X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杨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杨某、蒋某某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杨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杨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及李某、蒋某某与各被害人成调解协议,对李、杨、蒋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李某、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杨某提出其罪行在蒋某某之下的意见及蒋某某提出被害人陈某、陈X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松
审 判 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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