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8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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