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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乙,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乙、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李乙、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甲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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