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原告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原告人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棋牌室,因携带宠物事宜先后与棋牌室老板王某某及玩牌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持刀至上址门口欲报复李某某,李某某的朋友原告人孙某某在劝阻时,被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捅刺腹部,致孙某某腹壁穿透创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原告人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087.86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6,0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947.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被告人任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太高,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任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告人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数额的判决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任某某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太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