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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至本市中山东一路东侧江堤下近福州路处,趁被害人何某某坐于长凳上休息不备之机,窃得何某某放于身体左侧长凳上的价值人民币2,171元的美图MK26032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在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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