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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庄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以优惠价格为被害人庄某、赵某办理旅游事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庄某、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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