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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为非法牟利,于2015年4月19日起,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对面开设无名游戏机房,通过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等事宜。同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郝某某、张乙及参赌人员黄某某、韩某某,缴获“3D宝马”八联赌博机一台、“海盗王”八联赌博机一台、账本一册及赌资人民币1,360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郝某某、张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上海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龙申宾馆218房间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郝某某、张乙、李某某、张某甲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将本案的犯罪情节、四名被告人系坦白等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郝某某、张某甲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某、张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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