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甲的证言,欠条,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短信截图以及被告人郦某的供述、自述书等证据认定:
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郦某谎称将其在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持有的20%干股作为给被害人顾某某的借款补偿、虚构在南非发展银行有720万美金基金以及在连云港有一注册资产人民币2,000万元的公司的事实,骗取顾某某的信任,多次以需要路费去取美金和分股、保证还钱日期、将其财产平分等理由,向顾某某以借钱方式诈骗钱财,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40,900元,现金人民币11,100元。案发前,郦某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其余钱款至今未还。
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郦某在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汉庭连锁酒店8502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郦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顾某某。
上诉人郦某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与被害人顾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已归还顾某某儿子二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郦某谎称将其在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持有的20%干股作为给被害人顾某某的借款补偿、虚构在南非发展银行有720万美金基金以及在连云港有2,000万元的公司的事实,骗取顾某某的信任,多次以需要路费去取美金和分股、保证还钱日期、将其财产平分等理由,向顾某某以借钱方式诈骗钱财,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还有顾向警方提供的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书证的印证,该认定也与上诉人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亲自书写的《自述》相吻,上诉人郦某认为自己没有虚构事实,系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郦某已归还顾某某儿子二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向朱甲核实,朱证实郦某2012年归还过其2万元,归还的是郦某欠其父亲的债务。上诉人郦某对欠朱乙(即朱甲的父亲)钱款以及还款在2013年6月之前均没有异议,故该款归还的是以前的欠款,并非诈骗款,原判认定上诉人郦某诈骗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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