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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和被窃物品照片、光盘,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关于本案案发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凌晨,张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521弄小区内,持携带的螺丝刀敲碎停放在小区内牌照为沪A1XXXX的轿车玻璃,窃得车内蝴蝶牌乒乓球拍二只(价值人民币2,844元)和运动衣等物品。同年6月2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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