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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杨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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