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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饶某某、徐某某、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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