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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夏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夏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夏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夏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夏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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