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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张锦殿,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明、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强某、于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李明、张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西康路1068弄B楼找到被害人沈某某,以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讨欠款为由挟持沈某某,由被告人孙某驾车伙同被告人李明等人将沈某某带往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张某自行前往该处。到达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后,被告人孙某等向沈某某索债,其间,沈某某遭殴打。其后,被告人孙某将沈某某留在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李明、张某继续看管。同年12月29日中午,民警至该处将沈某某解救,并将看管沈某某的被告人李明、张某抓获。经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口腔内左侧颊粘膜破损,右手背软组织挫伤达6平方厘米以上,其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明均未供述非法拘禁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明、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查获的电击器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孙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已经接受孙某的道歉,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李明、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二审期间,被害人沈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接受孙某的道歉,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明、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否认强制带离及非法拘禁被害人,否认与李明、张某有共同非法拘禁的故意。在二审时,孙某虽当庭认罪,并在事后提供悔罪书,承认上述事实,但其有罪供述系在一审判决以后作出,不能认定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也不能认定自首。对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李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某应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沈某某出具《谅解书》,接受孙某的道歉,对孙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孙某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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