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丙,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及卢某乙、卢某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卢某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受伤民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1日20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的民警朱某某、何某某、程某带领社保队员至本市闸北区大统路统北村XXX号XXX室抓捕涉嫌贩毒的卢某甲。在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张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挠民警将扣押卢某甲的车辆开离,导致现场多人围观,秩序混乱。其间,被告人卢某乙手掐民警脖子,拉扯、阻挠民警将卢某甲押解上车;被告人张某某在旁起哄生事,拉扯车门;被告人卢某丙挥拳击打民警面部;被告人姚某某拉扯民警手臂、拉坏民警衣服。经鉴定,民警朱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民警程某面部多处抓伤,民警何某某喉部被抓伤、手外伤。
当晚,增援的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乙、姚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又将被告人卢某丙抓获归案。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后在工作单位等候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的家属赔偿了执法民警人民币500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在工作单位等候,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的家属赔偿了执法民警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卢某乙抓民警的衣领,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务人员对其身份进行了告知,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卢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卢某丙仅挥了一下手,并非打击民警,此外,卢某丙到现场的时候,卢某甲已经被抓,故卢某甲的证言不可信。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仅有不仅有三名受害民警的陈述及社保队员顾某某、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涉嫌贩毒的人员卢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卢某乙、卢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卢某乙、卢某丙、姚某某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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