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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鲍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鲍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鲍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鲍某、鲍甲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某、鲍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准许鲍某、鲍甲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鲍某、鲍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鲍某、鲍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鲍某、鲍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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