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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查获的赃物各类品牌雪茄、犯罪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在审理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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