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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计时俊、吴书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犯罪工具HTC牌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在审理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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