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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陆,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平,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迎安镇玉皇村邱湾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景某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陆,被告景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刘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430元/平方米,总面积按竣工图定额规定面积规则计算。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部分工程未做,经结算,双方协定单价为308元/平方,面积为7665.1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361174.2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89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2380074.2元。期间,原告委托开发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及2013年12月12日,共拨付工程款1800000元给被告。后因劳资纠纷,聚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941240元至萍乡市劳动局(该款项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告已退还聚新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至萍乡市劳动局,共计支付劳务费3441240元。被告景某平在其班组工程劳务费只剩(2380071.2元-1800000元)580074.2元未支付的情形下,被告在劳动局领取劳务费1580074.2元,多领取了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代原告支付前期劳务费150000元,实际被告多收取了原告85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退还此款,原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景某平辩称:2012年9月,案外人吴春生承包了被答辩人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劳务。吴春生完成该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后因故退出。经被答辩人同意由答辩人接手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大清包承包人吴春生与被答辩人对吴春生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581900元,但被答辩人未付分文给吴春生。结算时三方约定,将吴春生已完工的2581900元劳务费全部转到答辩人名下,由答辩人先垫付1000000元劳务费给被答辩人,再由被答辩人付给吴春生用以发放工资(这是答辩人接手施工的前提条件),剩余的l581900元由被答辩人从答辩人的总工程劳务费中陆续扣除直接付给吴春生。答辩人为能承揽到该工程,遂于2013年6月20日垫付了1000000元给被答辩人,并由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楼晓彬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被答辩人退出其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同年l1月,被答辩人与开发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吴春生剩余的l581900元劳务费即直接由被答辩人支付给吴春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接手施工后,共完成建筑面积7666.15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按合同单价308元/平方米计算,答辩人的劳务费为2361174.2元,另加合同外工程劳务费18900无,合计为2380074.2元,加上答辩人于2013年6月20日垫付的100万元劳务费,总计为3380074.2元。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委托开发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公司先后向答辩人共支付劳务费180万元,品除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劳务费1580074.2元未支付。2013年9月下旬,因劳务工资纠纷,答辩人和其他施工人先后向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各方对被答辩人所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确认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劳务费为1580074.2元。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处,答辩人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全额领取了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劳务费1580074.2元。至此,双方对答辩人所施工工程的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现被答辩人惘顾事实,诉称答辩人只代其支付前期劳务费150000元,并诉请答辩人退回所谓多领取的850000元劳务费,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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