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2)
2、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大清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鑫源天第住宅小区(2栋)大清包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对涉及的工程范围以及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鑫源天第住宅工程1、2楼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基于上述大清包合同,被告有部份工程量未完成,双方同意以308元/平方米结算,完成工程量为7665.1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361174.2元,安装污水沟工程款18900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380074.2元。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大清包转让费用一份。证明被告转包吴春生大清包工程时应支付吴春生费用为254.19万元,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包括购买吴春生木工材料模板材料款700000元,钢管材料款150000元。工程完毕后,模板和钢管材料被被告运走变卖。被告景某平质证后称转让费用是我们三个人签订的,协议属实,数额也没有错。当时付了100万元是事实,我是付到了楼晓彬的账上,楼晓彬退出工程后,就没有按转让费用结算,结算后就分开按我和吴春生各自的工程量结算。
5、南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工行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50000元)、建设银行凭条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原告委托大清包工程业主萍乡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四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80万元给予被告。其中有一张银行凭证是通过公司转给刘海平,由刘海平转付1000000元给被告景某平。被告景某平质证后称原告是付了1800000元给我,没有错。
6、建设银行进账单两份、班子工资表两份(吴春生承包的新晖班组的工资表和景某平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在收取了180万元工程款后,继续收取工程款1580074.2元,共计收取工程款3380074.2元,按照结算,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吴春生将剩余款项1513966元全部领取,吴春生工程款已经全部领清。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被告领取钱属实,被告已全部付清了新晖班组的工资款。
7、南昌银行的汇款业务回单四张。证明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了2941240元,用于支付吴春生承包的新晖班组的工资和景某平的劳务工资。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是原告和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我只领取了我的1580000元。
8、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已付清。被告景某平质证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是原告与聚新房地产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景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原告某某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大清包转让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区工程的劳务首先是由第三人吴春生承包,后吴春生完成基础施工后因故退出,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接手劳务,原、被告及吴春生三方对吴春生已完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541900元,并约定由被告垫付1000000元劳务费用于发放劳务工资。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总费用2541900元其中有模板材料款700000元和钢管150000元,这是属于被告在大清包工程中应自己付的款项。
2、原、被告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原劳务承包人吴春生退出工程施工后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指挥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垫付的1000000元劳务费,由原告项目部用于支付先前(即吴春生施工期间)大清包民工工资。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我们已将上述1000000元转付给了前承包方吴春生。
4、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开具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务费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原、被告因劳务工资纠纷在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原告确认拖欠被告劳务费1580074.2元的事实,其中不包括吴春生班组的。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被告的这个数据是依据我们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计算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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