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3)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景某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8,被告景某平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景某平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吴春生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春生承建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后因第三人吴春生退出工程,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景某平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协定单价为308元/平方,工程面积为7665.15平方米,工程款为2361174.2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8900元,总工程款合计2380074.2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景某平与第三人吴春生签订了鑫源天第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大清包转让费用合同,约定该工程转让给被告景某平承建,吴春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541900元(包含了木工材料700000元和钢管材料150000元),其中被告景某平先垫付1000000元支付吴春生的工程款,其余部分从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新公司)分四次拨付工程款1800000元给被告景某平。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聚新公司代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941240元至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该款项已退还聚新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00000元至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2013年9月,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某某公司所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确认原告某某公司拖欠第三人吴春生劳务费1513966元,拖欠被告景某平劳务费1580074.2元,后第三人吴春生与被告景某平从萍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全额领回了被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景某平使用第三人吴春生购买工程模板材料和钢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的理由是第三人吴春生购买工程模板材料款700000元和钢管材料款150000元(即上述认定的木工材料和钢管材料费用)为原告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争议款项,而根据被告举证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告对争议的解释又存在明显矛盾,难以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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