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72号(2)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某于1974年在被告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1992年4月1日,原告汪某作为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与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市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厂的水力循环澄清池及重力式无阀滤池,其中水力循环澄清池的工程造价为54627元,重力式无阀滤池的工程造价为35877元。合同还对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2年8月21日,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又与江西省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市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厂的附属工程,约定按实际验收结算。之后,原告汪某与被告市建公司因上述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汪某认为上述工程为其与李平福、谭升林、刘松柏、许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相应工程款中的50000元却由被告市建公司拨付给了邓光福的五工区而不是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刻有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科公章,且该公章一直由原告持有至今。1995年5月9日,被告市建公司下发萍建政字(95)第01号关于启用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新机构印章的通知,启用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经审科公章,原有的审计科公章作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作为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与萍乡市软质炭黑厂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市建公司并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汪某自称上述工程为其与李平福、谭升林、刘松柏、许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相应工程款中的50000元却由被告市建公司拨付给了邓光福的五工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萍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审计科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化工厂九四年拨款划分核定意见以及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等证据。因被告市建公司审计科的公章从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且该核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该核定意见并非被告市建公司的公司行为。而许放文签字的市建公司内部核算书,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签字人许放文有市建公司的授权委托。除上述两份证据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市建公司是否设有七工区以及市建公司与七工区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内部承包关系,也未提交该工程是否为原告与李平福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区的名义承建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内部承包方案或协议已灭失,但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相应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启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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