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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胡某胤,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迎凤巷。
被告甘某欣,女,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萍乡市莲花县高洲乡苍下村老虎塘。
被告江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萍乡市芦溪南坑镇街散户大岭。
被告郑某,女,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保护村学堂山。
被告欧阳某,女,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住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中埠村蔡里。
原告胡某胤与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胤,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胤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公园中路百利大楼6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租赁的房屋空调损坏,后被告又提出空调频率太大,承担不了电费,要求更换新的变频空调。原告认为购买新空调相当于变更合同,必须提高租金,被告拒绝提高租金,并且提出退租。根据合同条款,本合同2015年9月15日到期,提前退租,原告不退还押金。后被告拒绝缴纳当月水电费,并且损害原告房屋内家具及家电。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20元、空调维修费180元、家具房屋损害费600元、房屋清洁费100,返还原告给与被告的冰箱购置款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辩称:其租赁的房屋空调不制冷,几次找人维修均无法修理,所以联系原告要求更换新的空调。原告表示更换空调要提高月租金200元,双方协商不成,于是其提出退租。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为35.88元、电费为64.15元,总计为100.03元,和原告诉称的220元不符。上述空调是距离其搬出去前三天原告维修的,维修费不应该由其支付。冰箱购置款400元其可以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应该先退还其向原告交纳的1000元房屋租赁押金。交房时其已经清洁好房屋,没有损坏房屋及家具、家电。
原告胡某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情况如下:
1、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合同对租期和租金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租期、租金以及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续约。被告甘某欣、被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欧阳某质证后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称两份合同都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履行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家具维修费由其承担,且该合同签订时为冬季,没有测试空调制冷,后发现空调不制冷,其多次和房东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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