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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21号(3)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提出退租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被告退租时,拖欠水费66.55元,拖欠电费105.6元。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400元用以购买冰箱,被告未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公园中路百利大楼601室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因空调维修产生争议,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合同期内,拖欠原告租赁房屋水、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66.55元、电费105.6元,总计17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元用以购买冰箱,被告未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0元冰箱购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修理空调,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搬走,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失、房屋清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2.15元。但因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原告亦认可,该押金足够支付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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